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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024-06-28
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有效保护、科学开发和合理利用九乡风景名胜区(以下简称景区)的自然资源、人文资源,根据国务院《风景名胜区条例》、《云南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》和有关法律、法规,结合本市实际,制定本条例。第二条 在景区内进行活动以及与景区保护工作相关的单位和个人,应当遵守本条例。第三条 景区的保护与开发,应当遵循科学规划、统一管理、严格保护、永续利用的原则。第四条 宜良县人民政府设立景区管理机构(以下简称管理机构),负责景区的保护、利用和统一管理工作。
宜良县规划、建设、国土资源、环保、公安、旅游、文化、工商、林业、水务等有关部门及景区内的乡(镇)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,协同做好景区的保护、管理工作。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景区资源和环境的义务,有权对损害景区资源和环境的行为进行制止、检举。
对保护景区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,宜良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。第二章 规划第六条 景区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。
景区规划应当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》、国务院《风景名胜区条例》及相关法律、法规的规定编制审批。第七条 景区内的乡(镇)规划和村庄规划应当符合景区规划,规划审批应当征得管理机构的同意。第八条 经批准的景区规划、景区内的乡(镇)规划和村庄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。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或者擅自改变景区规划,确需改变的,应当依法办理。第十条 景区内的建筑物、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符合景区规划;不符合规划的应当依法整治,限期拆除。第十一条 实施景区规划,可以依法征收或者征用景区内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、个人所有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,并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。第三章 保护第十二条 景区保护按照国务院批准的《九乡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》确定的区域,划分为特级、一级、二级、三级保护区。
特级保护区:保护区范围内的已开发和尚未开发的地下溶洞及洞口、天窗周边区域;叠虹桥区域。
一级保护区:麦田河、三脚洞、阿路龙崖刻等区域。
二级保护区:马蹄河两侧汇水区域;上大洞、大沙坝、大枯坑等区域。
三级保护区:二级保护区外围的环境保护协调区域。
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划定的各级保护区设立界桩(碑)。第十三条 景区内禁止下列行为:
(一)开山、采石、开矿、开荒、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、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;
(二)改变水资源、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;
(三)修建储存爆炸性、易燃性、放射性、毒害性、腐蚀性物品的设施;
(四)建设冶炼、电镀、化工、制革、洗矿等污染环境的项目;
(五)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、水污染物等有害物质;
(六)销售、购买、运输景区内的石峰、石芽、石笋、石钟乳、石柱等风景石;
(七)猎捕野生保护动物和采挖野生保护植物;
(八)在河道、沟渠内毒鱼、炸鱼、电鱼;
(九)在指定地点外倾倒土石、垃圾、废渣等废弃物;
(十)破坏文物、景物;
(十一)擅自砍伐、损毁林木;
(十二)毁坏或者改变界桩(碑);
(十三)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。第十四条 二级保护区内,除遵守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外,禁止烧荒、在非指定地点野炊等违规用火。第十五条 一级保护区内,除遵守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外,禁止建设宾馆、招待所、培训中心、疗养院等与保护风景名胜资源无关的建筑物、构筑物和其他设施;现有人居构筑物按照规划逐步拆迁。第十六条 特级保护区内,除遵守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外,禁止下列行为:
(一)设置、张贴商业广告;
(二)挖砂、取土;
(三)放牧;
(四)燃放烟花爆竹;
(五)在非指定地点吸烟。第十七条 在一、二、三级保护区内禁止从事经营性挖砂、取土。因道路和设施维护,确需挖砂、取土的,应当经管理机构审查同意,报国土、环保、林业、水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,在指定地点挖取,并按照规定恢复植被。
景区内的居民因生活需要,在一、二、三级保护区内挖砂、取土自用的,应当在管理机构指定的地点挖取。